(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志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江志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个体货车司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隋辉、马亮,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志强及其辩护人隋辉、马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时左右,被告人江志强驾驶一辆超载的解放牌平头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辽C301**,挂车车牌号辽C90**),由连山关向草河口方向行驶,因该车刹车系统不合格,且装载了超出规定载重量一倍以上重量的石料,司机江志强违章驾驶,汽车严重超载导致刹车���灵,致汽车失控,将已关闭铁路道口拉门撞坏,继而侵入线路,与下行43141次货物列车相撞,造成铁路机车和机后第1至15位车辆脱轨,中断行车18小时37分,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99.65万元。被告人江志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表示无力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江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至七年。被告人江志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江志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其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悔过表现;事故的发生还有其他诸多客观原因。综合上述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江志强超载驾驶辽C301**半挂牵引汽车与辽C90**挂车组成的车组,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沈丹线122公里267米有人看守的“云盘”公铁平交道口时,因超载致使本不合格的刹车系统制动失效而撞坏已关闭的铁路道口拉门,并侵入铁路线路,与行驶至该道口的下行43141次铁路货物列车相撞,造成铁路机车和机后第1至15位车辆脱轨,中断行车18小时37分,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99.65万元。经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江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志强自动留在事故现场,于当日5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志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公共财产直接损失未能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案发道口值班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2时20分许,由沈阳开往丹东方向的肇事半挂车闯入“云盘”道口,撞坏已关闭的铁路道口拉门,并侵入铁路线路,与行驶至该道口的43141次铁路货物列车相撞,造成列车脱线。当时肇事挂车系满载。证人姜某某(案发道口值班员)、蒯某某、于某某(43141次铁路货物列车司机)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王某某关于肇事汽车与43141次铁路货物列车相撞的证言。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由于前轮制动失效及��分轮制动鼓、制动蹄片不符合标准要求等因素,认定涉案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如果该案半挂车组超载,该车制动性能将严重下降。3、证人杨某某(肇事车辆副司机,案发时在该车驾驶室内)的证言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江志强所驾驶车组超载。称量笔录及照片、称量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检斤记录印证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志强亦予供认。4、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所附各项损失报告、费用明细证明:江志强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铁路机车和机后第1至15位车辆脱轨,中断行车18小时37分,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99.65万元。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人江志强驾驶的辽C301**半挂牵引汽车与辽C90**挂车组成的车组,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并印证了证人王某某关于案发地点的证言和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造成铁路机车和机后第1至15位车辆脱轨的内容。被告人江志强辨认肇事车辆、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印证了上述书证的内容。6、沈阳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江志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未能赔偿此次事故的公共财产损失。7、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江志强经传唤于当日5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8、被告人江志强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江志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所具驾驶资格。9、被告人江志强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留在现场,接到传唤即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及未能赔偿公共财产损失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江志���在庭审中亦予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无能力赔偿数额达二千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江志强自动留在事故现场,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江志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河审判员 刘国喜审判员 冷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损失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