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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藏学禹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某,无业,捕前。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永久,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錾,被害人之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姜立民,被告人藏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永久、段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藏某某与朋友李某甲、肖某、兰某某及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曹县“指南针”歌城008房间娱乐时,在同一歌城娱乐的曹某(已判刑)带徐曾应约到该房间交谈。王某某因故与徐曾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致徐曾头部受伤。被告人藏某某见状掏出现金要其治疗,被拒绝。曹、徐二人离开歌城后,电话召集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到该处寻仇,在歌城外与被告人藏某某等人发生对峙。曹某欲殴打王某某报仇,遭被告人藏某某阻拦,双方遂约定到曹县县城东南“打靶山”附近殴斗。被告人藏某某等人随后分乘两辆汽车前往其租住的曹县“罗兰小区”。途中,王某某、黄威等人分别打电话召集人员准备殴斗。到达“罗兰小区”门口后,被告人藏某某交给黄威现金约2000元后乘车离开。后王某某等人在铁货市场购买了钢管分发给纠集来的数十人前往约定地点,并在途中与曹某一方沟通了殴斗地点,在“打靶山”北与曹某纠集的曹玉等数十人遭遇。双方共一百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砖头、酒瓶等凶器发生激烈殴斗。混乱中,曹玉被多种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血液吸入气管窒息而死亡,吕某某、王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殴斗发生后,被告人藏某某与参与殴斗的王某某、吕某某、刘某、白某某(均已判刑)相见,动员四人投案,不提其本人参与。后王某某、吕某某、刘某、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藏某某外逃。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藏某某与王某某、吕某某、刘某、白某某等人一方赔偿死者曹玉之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藏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0)1352、1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县公安局(鲁)公(曹)尸鉴(法)字(2010)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菏)鉴(法物)字(2010)28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曹刑初字第287号、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某、吕某某、刘某、白某某、袁义以及被告人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当场约定殴斗,引发大规模持械斗殴,参与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首要分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后成功规劝同案犯王某某、吕某某、刘某、白某某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伙同其他同案犯赔偿被害人之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藏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藏某某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字面表述来看,该条规定并未限定立功的时间,但这并不等于说任何时间都可以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以上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亦均属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现。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藏某某成功规劝同案犯王某某、吕某某、刘某、白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并非其在“到案后”所为,不符合上述构成立功的时间条件规定,故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藏某某规劝王某某等人自首的动机本是为了保全自己,但其行为在客观上的确有利于案件的侦破,系对社会有利的行为,本院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藏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其一,因曹某和徐曾到“指南针”KTV藏某某的房间喝酒与王某某发生矛盾,藏某某曾表示出钱给徐曾治疗以及让王某某道歉,遭曹某拒绝后,双方互不相让,随后约定到“打靶山”“剜剜(即斗殴打架)”。曹某一方的人员指证系藏某某先提议约定地点,而藏某某一方的人员则指证系曹某一方的人员先提议约定地点,虽然互相指证对方人员首起犯意,但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到“打靶山”殴斗最终系由藏某某与曹某二人敲定,因此其二人均属本次斗殴犯罪的提议者。其二,同案犯吕某某证其开车拉藏某某、黄威等人去“罗兰小区”途中,藏某某问“你们能打过他们吗?”其和黄威都说:“啥叫打过打不过,反正敢打。”藏某某说:“要是打不过,就丢人了!”其三,藏某某伙同黄威、王某某等人到“罗兰小区”北门后,在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纠集、组织人员集合的场合下,藏某某交给黄威约2000元钱,其虽辩解系偿还当晚在黄威的“指南针”歌城的消费费用,但同案犯王某某证黄威从藏某某给的钱中拿出500元让“二小”去买钢管,同案犯白某某证其听到藏某某称“让来打架的小孩吃点饭,再买点东西(指刀和钢管)”,同案犯刘某则证“藏某某和王某某、黄威、吕某某一起说话,意思是让王某某、黄威、吕某某组织好人跟对方的人打,之后藏某某走了”。而之后黄威确实出钱让人购买了钢管。其四,斗殴结束后,藏某某又与王某某、吕某某、刘某、白某某等人到徐州商议让其四人投案并欲包庇自己的事宜。纵观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被告人藏某某虽然没有到“打靶山”现场参与殴斗,但其前后的行为表现足以看出其对整个犯罪活动的支配作用。综上,被告人藏某某应系与曹某相对一方聚众斗殴犯罪的提议者、组织者、指挥者,属首要分子,虽未实施具体的殴斗行为,仍应对全部犯罪事实和后果负责。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害人之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藏某某系本次斗殴的组织者,应对所有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在案件起因上,曹某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聚众斗殴犯罪的双方人员均具有藐视法律、公然破坏社会秩序的逞强耍威风特征,均系非正义的违法行为,双方参与人员对引发本案均有过错,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藏某某等人约定殴斗后组织、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并在发生殴斗后商议如何归案等一系列有组织、有指挥的行为表现不符,非属激情犯罪,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藏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审 判 员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