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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妹与被告叶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黄秀妹,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迪口镇被告叶木兴,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迪口镇原告黄秀妹与被告叶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木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木兴结欠原告黄秀妹借款人民币12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被告叶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