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万霞与赵明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霞,赵明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刘万霞,女,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河北省献县人,系酒泉市肃州区金正建材五金经销租赁综合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桂喜,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河北省献县人,系酒泉市肃州区金正建材五金经销租赁综合部店员系原告刘万霞丈夫。被告赵明智,男,生于1954年12月24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万霞与被告赵明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霞委托代理人李桂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架杆、模板等租赁物资,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价格、违约金等事项。几年来,原告年年催付,月月追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付租赁款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扣件、架杆租赁费33153元,承担违约金7000元,返还租赁物品(架杆11米,单价28元、扣件52个,单价6.5元、模板36.3平方,单价2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赔偿货物损失7906元,并承担涉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赵明智以怀建公司702项目部的名义,个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明智提供其所需的钢管扣件、模板等租赁物品,其中,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3元,赔偿价每米28元;扣件每天每套0.015元,赔偿价每套6.5元;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30元,赔偿价每平方米2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届满需继续租用可经双方协商另订协议。在租期内,承担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也不得变卖或抵押。如有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变卖、抵押或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移到其他工地的行为,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及租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付租赁物资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所需提供了全部租赁物,被告赵明智均在《周转料租赁清单》上签署了姓名。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明智于2008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退回了部分租赁物,对产生的租赁费33153.61元至今未支付,并有部分租赁物亦未向原告退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料租赁清单》、《周转料退库清单》、租金费用计算单等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智因个人所需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按时退还租赁物的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并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其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10%的违约金”下调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智支付原告刘万霞模板、扣件、架杆租金33153元;二、被告赵明智退还原告刘万霞架杆11米、扣件52个、模板36.3平方;上述租赁物如不能原物退还,赔偿原告损失7906元;三、被告赵明智支付原告刘万霞违约金7000元。以上判决款项合计48059元,限被告赵明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明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毅审 判 员 庞春梅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