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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程某某,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年21岁,已出嫁),1994年10月1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现年20岁,已出嫁),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三子李某丁。因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落户,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打骂原告及其父母,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但被告并无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三间三层,应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自分得一层,原告父母分得一层;儿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每年36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焕古镇东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3、焕古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张,证明了原、被告子女的基本信息;4、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对村干部叶榜新、程正华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紫阳县焕古镇东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夫妻自2010年以来经常为琐事打闹,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6、紫阳县焕古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酗酒后在家滋事,经司法所调解无法和好的事实;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7、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紫政集用(2006)焕字第148号,座落在焕古镇东红村四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李某甲,使用权类型是集体,面积是112平方米。8、人寿保险单。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在一起共同生活及三个子女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都是事实。被告因在外打工时不幸受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所以心情不好,经常爱喝酒,酒后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但并不是经常打骂,对此被告请求原告谅解,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原告父母的份额。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2、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为了家庭债务在山东遭工伤事故导致致残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近三年来经常发生矛盾,村上也参与调解过一次,原、被告之间婚姻家庭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6、7组证据,符合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采用。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相互矛盾,不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认识后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乙,1994年10月1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三子李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酗酒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其属于事实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关于离婚问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且共同抚育三个子女,现子女即将成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闹,且被告因酗酒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损害,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仁俊审 判 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