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沈某在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出生于萧山区,户籍所在地为萧山区南江公寓3幢2单元501室。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离开萧山在其他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经常居住地法院,也不符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看,被告沈某婚后居住于本院辖区,且已居住一年以上。而原告王某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沈某要求将案件移送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