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徐×,男,1962年10月7日生。被告于×,女,1968年7月11日生。原告徐×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9年初与被告相识,2009年6月11日结婚,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不能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于×于2009年年初相识,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京房结字100903627。婚后居住房山区良乡镇××村。徐×、于×均系再婚,婚后居住房山区良乡铁路东南里××号,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徐×提供的结婚证字号为京房结字第100903627号结婚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徐×、于×再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