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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曾凡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曾凡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曾凡刚,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军诉被告曾凡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我是从事挖掘机租赁的个体户,被告曾凡刚在构皮滩镇齐坡村八龙山开发建设茶园期间,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租赁我挖掘机工作179.4小时,以180元/小时的价格计算。2013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我租赁款317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写了一份欠条给我收执,欠条上约定年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我租赁挖掘机工作11.3小时并签名确认。两次租赁被告曾凡刚共欠我租赁款3363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为止只支付3400元,其余欠款未支付。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原告张军租赁挖掘机给被告曾凡刚之后,经结算,被告曾凡刚欠原告张军租赁款33634元的事实。被告曾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曾凡刚未质证,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是从事挖掘机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曾凡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工作179.4小时。2013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曾凡刚应支付原告张军租赁款31700元,于是被告曾凡刚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张军收执,并约定在2013年年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6日,被告曾凡刚又租赁原告张军的挖掘机工作11.3小时,再次下欠原告张军租赁款2034元。之后被告曾凡刚向原告张军支付了3400元欠款,余款30234元,经原告张军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凡刚支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军自愿不要求被告曾凡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曾凡刚使用,被告曾凡刚向原告张军支付租金,双方业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曾凡刚租用原告张军挖掘机使用后,写下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已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曾凡刚负有向原告张军支付租金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曾凡刚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曾凡刚已支付了原告张军3400元,故被告曾凡刚只需支付原告张军租赁款30234元。被告曾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权利。因被告曾凡刚未到庭,依法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凡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租赁款30234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曾凡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艾达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