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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苏CR92**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72**挂)从徐州市前往萧县黄口镇,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八公里万衡驾校路口处时,撞上纵某某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纵某某当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纵某甲的证言及《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牛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