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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851号原告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仕利,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仕利、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1998年2月6日生一女,取名“张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在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孩,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患有××,婚后被告也不给原告治病,致使病情加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监护“张甲”,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没有打过原告,没有嫌弃张甲是女孩,原告也没有患有××,是原告嫌弃答辩人家庭条件不好才离家出走的,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要求答���人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10万元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8年2月6日生一女,取名“张甲”,现为厉庄中学高二学生。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庭审中,张甲本人到庭,称原告没有患病,被告也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嫌弃自己是女孩,是原告不要他们,原告没有给予其母爱和关怀,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原、被告及张甲的陈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矛盾不大,夫妻��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张甲长期缺乏母爱,给其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完整和谐的家庭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