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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其福与张玉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福,张玉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陈其福,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玉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胡立美,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张玉盛之妻。原告陈其福与被告张玉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福以及被告张玉盛的委托代理人胡立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欠原告工程款18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00元及相应利息(按农业银行存款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被告给原告写了欠工程款18700元整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应在2014年7月份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所诉欠款经过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8700元工程余款”纯属捏造。原告自2012年9月份在被告处拿走10000元欠款后,就再也没有找过被告,反而被告一直想找原告维修房屋,但是却一直联系不到原告。2、工程款欠款经过如下:2012年4-5月份,原告为被告家建造4间北屋、1间南屋、3间东屋。2012年7月份建造完毕,当时正值雨季,因为原告所建房屋出现房顶漏雨、地面高低不平、门口处12的墙砌成24的墙爪子、前门口处没上檐子板等多处严重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当时没有把工程款给原告,要求原告修好房屋后再把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18700元工程款欠条。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原告在2012年7-8月份来修过一次,但是没有修好,之后就一直不来维修,直到2012年9月份,原告来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维修房屋,就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款,并向原告说明剩余8700元工程款等原告把房屋修好后,被告再把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拿走10000元工程款后,就再也没有来找被告要过工程款,也没有来为被告修过房屋。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陈其福与被告张玉盛签订了《工程劳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其福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陈其福在济阳县某某村的住房及门头房,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为准),每平方米按190元计算。承包范围包括“住宅楼以内的基础、主体、内抹灰、外墙面砖、屋面工程(注:不包括屋面防水和及水电和室外落水)”。付款方式是按照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剩余部分到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关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即原告陈其福)严格按施工规范施工,验收以甲乙双方认可为准,如双方在质量上有争议,请到有关部门认定或协商解决,(注当时有毛病当时处理,日后概不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张玉盛于2012年7月2日为原告陈其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其福工程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00元正)张玉盛2012.7.2号”。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玉盛偿还原告陈其福10000元,原告陈其福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其福提供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其福承包被告张玉盛的建设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张玉盛应付清工程款。被告张玉盛没有付清工程款,并为原告陈其福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自己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被告张玉盛主张欠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玉盛提供的收到条,其于2012年10月19日履行过还款义务。并且根据原告陈其福的陈述,在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玉盛偿还其10000元工程款后,其“大约在2012年农历年年底,跟张某某(音)、梁某某(音)一同去被告张玉盛在商业街的门市上要过工程款,见到被告张玉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美了。”被告张玉盛认可原告陈其福的陈述,但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张玉盛对于该时间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告陈其福在2012年农历年年底向被告张玉盛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陈其福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张玉盛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其福主张被告张玉盛自2012年7月2日起支付其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张玉盛主张的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其福工程款87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