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强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02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勇(绰号“满芽”),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勇及辩护人胡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40分左右,被害人罗某某和罗某良、李某等人在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门口与被告人刘强勇见面。随后,罗某良与被告人刘强勇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刘强勇从所穿的牛仔裤右边口袋中拿出一把匕首,右手拿刀平举在胸前对着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左右挥舞。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左侧颈部刺伤,致被害人罗某某因失血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罗某良、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强勇的供述,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作案工具匕首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强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且在新余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杀,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强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刘强勇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强勇制止他人自杀,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强勇与罗某良因经济纠纷,约好在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附近见面。随后,罗某良与被害人罗某某(罗某良的哥哥)、李某等人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门口,找到了被告人刘强勇,罗某良说被告人刘强勇欠了其钱,但被告人刘强勇否认欠罗某良的钱。为此,被告人刘强勇与罗某良发生冲突,被告人刘强勇将罗某良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刘强勇从所穿的牛仔裤右边口袋中拿出一把匕首,右手拿刀平举在胸前对着罗某某等人左右挥舞。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左侧颈部刺伤。被害人罗某某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左颈部锐器刺伤致左颈总动脉不完全性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了协议,被告人刘强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良的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因为刘强勇借了其钱没还,双方约好在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门口见面。随后,其和罗某某、李某驾车到了中山路派出所门口。当时罗某某、李某、李某某站在旁边,其就问刘强勇还钱的事情,两人发生争执,刘强勇将其推倒在地,其起来后也推了刘强勇一下。这时罗某某到他俩中间想把他们拉开,刘强勇拿出一把匕首,捅到了罗某某脖子上,其看到罗某某脖子上出了血,就和李某将罗某某扶到车上送去医院。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因为罗某良要刘强勇还钱的事情,其和罗某某、罗某良到中山路派出所门口与刘强勇见面。后来,其看到刘强勇用一把匕首捅伤了罗某某脖子,他们就将罗某某送医院去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3日晚上在中山路派出所门口看到罗某某脖子上流血,随后有人扶他上车去医院。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3日晚上在中山路派出所门口看到一男子全身是血,然后被送往医院。5、被告人刘强勇的供述:2014年9月3日晚上,罗某良说其欠了他的钱,双方约好见面。后在中山路派出所门口,罗某良带了几个人向其围上来,其与罗某良等人发生冲突,就从牛仔裤右边口袋中拿出一把匕首平举在胸前左右挥舞,不知怎么就刺伤了罗某某。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民警扣押了刘强勇的作案工具匕首及其有血迹的背心、牛仔裤。7、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余)鉴(物)字(2014)12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匕首及刘强勇的背心、牛仔裤上有罗某某的血迹。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9、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实罗某某于2014年9月3日晚上进入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10、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的(渝)公(尸)鉴(法)字(2014)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某系左颈部锐器刺伤致左颈总动脉不完全性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强勇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12、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区分局出具的归案证明:2014年9月3日21时40分,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在该派出所门口看见一男子脖子在流血,被告人刘强勇手持匕首,遂将被告人刘强勇带至派出所。13、被告人刘强勇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强勇出生于1983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勇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勇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勇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强勇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局机关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强勇被民警从作案现场带至派出所,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强勇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强勇在新余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杀,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刘强勇及辩护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强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