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路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595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路的家中贩卖1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贩卖毒品被抓获后的身体状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路的家中贩卖毒品时被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所称其所卖毒品系向一个叫XX的男子购买,但XX未找到。7、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双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财产情况。8、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59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9、证人耿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1点左右,我到曾某某位于双堰路的家中拿了100元钱给她,她从身上拿了1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10、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1日下午1点过,耿磊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准备100元的毒品,后他来到我家进行了交易。交易完毕后,他刚走几分钟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获并被带来了我家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茜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瑜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