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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秀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云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润昌,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张秀杰诉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文安新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杰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王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杰诉称,被告文安新镇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8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安新镇政府辩称,被告文安新镇政府确实分二次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但被告文安新镇政府现在没钱,故无力偿还。原告张秀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1日被告文安新镇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15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二、2014年5月21日被告文安新镇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50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文安新���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给付,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文安新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张秀杰提供的两份借据无异议,被告文安新镇政府确实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但是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约定的利息也是按月息一分,而不是原告张秀杰所主张的月息二分。被告文安新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张秀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秀杰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文安新镇政府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文安新镇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文安新镇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14年5月21日被告文安新镇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文安新镇政府未偿还原告张秀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安新镇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文安新镇政府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秀杰要求被告文安新镇政府支付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863595元(按月息一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利息863595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两项合计251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2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利息计算:1150000元×1%×71.33个月(从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820295元500000×1%×8.66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43300元以上共计820295元+43300元=86359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