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与吴维华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吴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梁贵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员工,住该行宿舍。被告:吴维华,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马河口支行)诉被告吴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马河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马河口支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吴维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5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维华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2、自2008年3月27日起被告按年利率11.5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维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维华向农合行马河口支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原告;借款月利率9.6‰。合同签订当日农合行马河口支行向吴维华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维华未按约清偿,农合行马河口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款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1.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