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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孟凡聪与雒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聪,雒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孟凡聪,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雒海红,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17号。负责人刘贵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聪与被告雒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凡聪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凡聪撤回对被告雒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孟凡聪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