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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何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何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62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平,该行员工。被告: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树行,该局局长。被告:何颍,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何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