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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杨金柱,灌南县人防办干部。被告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忠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强,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告杨金柱不服被告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灌南国资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柱,被告灌南国资办法定代表人薛忠生、委托代理人张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灌南国资办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杨金柱:你向本办申请公开的本办“入股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前、2013年12月31日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率、每股盈��以及本办入股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依据、方案、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及对外公告情况”,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被告灌南国资办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商部门查询资料,证明汤沟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2、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国内特快传递邮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据法院判决作出信息答复。原告杨金柱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入股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前、2013年12月31日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每股净资产、资��负债率、每股盈利以及本办入股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依据、方案、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及对外公告情况。用于确认灌南国资办入股对申请人的融资款及利息的影响、入股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权。被告于同年5月7日,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没有答复原告申请的全部事项,答复内容不全,不合法。被告又于同年9月15日通知原告,其作出的《告知书》答复事项有遗漏,现予撤销。2014年9月18日,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被告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被告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依原告杨金柱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灌南国资办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程序违法。该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原汤沟酒业公司收取原告2000元融资款,2004年9月,汤沟酒业公司依灌南县改制领导小组作出的《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将其出售的流动资产5000余万元交付两相和酒业公司,有两相和酒业公司支付职工身份置换金、补发工人工资及退还职工集资款。原告认为2000元融资款应由两相和酒业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入股两相和公司,决定、影响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由此该公司对原告的融资款及利息能否退还产生影响。因此,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要求。被告不依原告申请公开信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权力。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撤销,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告知书》,证明被告答复��过法定期限。2、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公开政府信息申请。3、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明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4、被告作出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5、(2014)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2014年5月7日作出的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汤沟白酒厂收条,证明原告交纳了集资款,该集资款应由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与自身生产、生活有关。被告灌南国资办辩称,原告杨金柱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原告以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两相和酒业公司)曾收其融资款为由,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入股两相和酒业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入股前两相和酒业公司每股净资产等信息。经核实,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汤沟酒业公司)于1980年1月18日成立,1990年8月2日变更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吴恒庆。两相和酒业公司于2004年9月19日开始营业,法定代表人为何继平。显然汤沟酒业公司与两相和酒业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原告自称,1996年,汤沟酒厂白酒厂收取其融资款2000元,也只是与汤沟酒厂白酒厂或者汤沟酒业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收到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后,决定不上诉,于2014年11月15日拟定《告知书》,并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入股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前、2013年12月31日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率、每股盈利;2、灌南县国资办入股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依据、方案、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及对外公告情况。用于确认灌南国资办入股对申请人的融资款及利息的影响、入股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权。被告以同年5月7日作出的答复并没有答复原告申请的全部事项,答复内容不全,不合法。被告又于同年9月15日通知原告,其作出的《告知书》答复事项有遗漏,现予撤销。2014年9月18日,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被告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政府���息公开答复违法;被告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依原告杨金柱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1996年,汤沟酒业公司出具2000元融资款收据给原告,约定年息15%。本院认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被告灌南国资办具有对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职责。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据此,被告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政府相关信息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属于两相和酒业公司商业信息,不属于政府公开范围。即使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能,未经两相和酒业公司许可,也无权擅自公开。原告称原汤沟酒业公司收取其2000元融资款,2004年9月,汤沟酒业公司依灌南县改制领导小组作出的《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将其出售的流动资产5000余万元交付两相和酒业公司,有两相和酒业公司支付职工身份置换金、补发工人工资及退还职工集资款。原告认为其2000元融资款应由两相和酒业公司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即便如此,原告与汤沟酒业公司或两相和酒业公司之间形成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解决。原告以此为由申请公开所谓政府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故该答复系履行法院判决行为,且在该判决确定的答复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柱要求撤销被告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要求被告灌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公开政府���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候家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