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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与车良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车良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奎。委托代理人:贺浩忠。委托代理人:柴萍萍。被告:车良良。原告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能旭公司)与被告车良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能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浩忠、被告车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能旭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车良良签订了《建钢结构棚协议》,由被告承包钢棚搭建工程,约定被告施工人员如发生一切工伤事故都由被告自行负责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被告施工人员庞春在被告承包的维修工地内维修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120急救车送小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庞春系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当日,被告向原告暂借了20000元用于处理此事故。因死者庞春家属急于办理后事,且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经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垫付死者庞春家属赔偿款890000元。同时,原告取得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因被告拒不到场签字,原告先行将赔偿款870000元汇款至戚家山街道综治办,通过戚家山街道综治办支付给死者庞春家属,支付现金20000元给死者庞春家属王冬梅。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钢结构棚协议》��赔偿死者庞春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车良良辩称:被告无建筑施工方面的资质,原、被告签订涉案《建钢结构棚协议》及死者庞春系被告雇佣的工人等属实。前述《建钢结构棚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厂房进行维修刷油漆,工价为300元/天,该刷油漆工程项目并不属于涉案《建钢结构棚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庞春就是在刷油漆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而死亡的。原、被告应对庞春死亡事故按7:3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叔叔车晓平从原告处领取20000元支付给死者庞春家属,用于处理死者庞春的后事。原告与死者庞春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的赔偿款为890000元。原告按涉案调解协议支付死者庞春家属890000元时未��除前述20000元,并实际共计支付死者家属9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只应支付原告250000元左右。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钢结构棚协议》,证明被告承包原告钢结构棚搭建工程等,同时约定被告施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自行负责一切费用;2.《人民调解协议》(<2014>甬仑戚人调字第24号)、汇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垫付死者庞春赔偿款9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能旭公司与被告车良良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钢结构棚协议》载明:甲方: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西,车良良。甲方为生产需要搭建钢结���棚等工程,经双方协商特签订以下协议:一、1.搭建钢棚约2200㎡。2.围护钢棚约300㎡;雨棚约80㎡;水槽安装制作钢结构路梯一座等零星工程。……。五、双方协定以上的所有工程定价如下:……4.其它零星工程,按实计算。六.在施工期间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负责人的统一安排调度。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第一,乙方施工人员如发生一切工伤事故都有(由)乙方自行负责一切费用,未尽事宜双方另作协商。七.付款方式为按生产进度付款,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付部分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在工程全部结束终结时开具工程总额统一发票。以上四份协议,双方各执二份。落款处甲方有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打印名称及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奎的签名;乙方有车良良的签名。前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对原告厂房进行维修刷���漆施工。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庞春在对原告厂房维修刷油漆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120急救车送往北仑区小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日,被告叔叔车晓平代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关于车良良承包工程雇佣人员意外事故(庞春)暂借款贰万圆(元)整。收款人处有车晓平代车良良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2014>甬仑戚人调字第24号)载明:……现经当事人及当事方协商,就庞春坠落死亡事故参照《工伤赔偿》有关规定达成以下协议:……一、因车良良雇工(庞春)死亡,家属急于要处理后事,经多方寻找车良良未果,家属要求的赔偿金暂有(由)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垫付。二、家属要���死亡赔偿金计539100元(工伤死亡赔偿标准26955元/年×20年),丧葬费为24463元(工伤死亡丧葬费标准4077.25元/月×6月),父母赡养费计326437元(死者庞春家属领取的赡养费为326437元,该费用计算为328176.36元=简单劳动民工工资为3376.3元/月×12月×27×30%,庞春父亲庞某生于1946年11月25日,其赡养费计算期限为12年,庞春母亲母开某生于1949年6月13日,其赡养费计算期限为15年,两人赡养费计算期限共计为27年),共计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890000元),事后该赔偿费家属转让给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向车良良追索,如在追索过程中有纠纷,应在事故地法院诉讼。三、此死亡赔偿作一次性终结,乙方车良良和丙方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其它费用,甲方(死者家属)自愿放弃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所有再次主张的赔偿权利。四、本协议履行的方式为:协议须在车良良签字确认,如车良良拒不到场签字,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汇款给戚家山街道综治办,由戚家山街道综治办代为支付给死者家属全额赔偿款。(注:死者家属凭火化证明领取全额赔偿款)。……六、……车良良至2014年10月25日拒不到场,现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签字后汇款给戚家山街道综治办,由戚家山街道综治办代为支付给死者家属全额赔偿款。……甲方当事人签名处有死者庞春的妻子王冬梅及其父亲庞某等的签名及捺指印,丙方当事人签名处有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的签章。调解人员有郑如盛、唐金明、胡海杰等签名。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转账870000元给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办事处,并由该办事处综治办支付给死者庞春家属。死者庞春的妻子王冬梅等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分别收到原告所垫付死者庞春赔偿款20000元、87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910000元(包括车晓平代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车良良无任何建筑施工证照资质,原告宁波能旭公司与被告车良良所签订的《建钢结构棚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前述无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对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庞春发生涉案意外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各自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有效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对被告雇员庞春的死亡事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40%、60%的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死者庞春家属赔偿款共计910000元未持异议,本院对此款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垫付死者庞春家属的赔偿款546000元(910000元×60%)。综上,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各按70%��30%的比例承担庞春死亡事故责任,其只应支付原告250000元左右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良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垫付死者庞春赔偿款5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0元,原告宁波能旭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被���车良良负担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