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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代某、郑某盗窃罪,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郑某,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家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鞠某甲,居民,家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郑某、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以来,郑x勇、郑x进、彭x峰、赵x龙、赵x虎、鞠x忠、郑x雨(均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代某、郑某等人时分时合至xx市xx路xx桥、xx小区、xx村等地盗窃电信、铁通公司电缆,其中被告人代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37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220元。被告人鞠某甲明知郑x勇等人让其运输的系盗窃所得电缆,仍帮助运输赃物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3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周末早上,郑x勇召集被告人代某与郑x进、彭x峰、赵x龙等人,在被告人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驾驶工程车至x市xx路xx桥洞处,将电信公司架设于xx附近的一段长200米(200对)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将被盗电缆运回xx村家中。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周末早上,郑x勇指使郑x进带领被告人代某及赵x龙、彭x锋等人,由被告人鞠某甲开车至x市xx路xx桥洞处,郑x进等人将电信公司架设于xx附近的一段长30米(400对)和100米(200对)的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2325元)盗走,被告人鞠某甲明知电缆线是赃物而将被盗电缆运回xx村家中。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周末早上,郑x勇、彭x锋等人由被告人鞠某甲开车送至x市xx路xx桥洞处,郑x勇、彭x锋等人将电信公司架设于xx附近的一段长200米(200对)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被告人鞠某甲明知电缆线是赃物而将被盗电缆运回xx村家中。4、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郑国进伙同被告人代某开车至x市xx路xx桥洞处,将电信公司架设于xx附近的一段长30米(400对)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5元)盗走,后由郑xx将赃物进行销赃。5、2013年3月份,郑孝雨伙同被告人代某、郑某趁在xx市xx小区施工之际,将小区内多幢架设在房子广告牌后面电信公司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520元)盗走,后由郑xx将被盗电缆销赃。6、2013年7月16日早上,被告人代某、郑某伙同郑x勇、彭x锋、赵x龙、鞠x忠、赵x虎等人至xx市xx村内,将铁通公司一段长200米(400对)和100米(200对)的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8700元)盗走,后因被铁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郑x勇等人将已装车的电缆线放在现场后逃离。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代某、郑某、鞠某甲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其中,代某退出人民币5247.5元,郑某退出人民币260元,鞠某甲退出人民币41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郑某、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鞠某乙的证言,共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说明,现场照片,商城县公安局刑大情况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代某、郑某、鞠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郑某、鞠某甲归案后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郑某、鞠某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47.5元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被告人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62.5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