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纲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纲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北区)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美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纲良。上诉人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上诉人王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同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4日、6月1日分别被原告任命为车间主管、后勤部长职务。被告的工资,1至5月份为每月2,150元,6、7月份为每月2,450元,8月份为2,7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8月份工资。被告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8月份工资2,70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3.75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仲裁委裁决第一项、第三项不服的诉讼。原审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至8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单方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的8月份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第六条、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纲良8月份工资人民币2,700元。二、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纲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93.75元。三、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纲良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是按月计发工资的,全勤计发2,700元,被上诉人2014年8月上班时间为22天,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认可,但原审置该事实与不顾,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00元错误,应依法变更为1,980元。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恶劣影响,在此情况下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判错误,应予撤销。王纲良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不能按天给我发工资,应按月发,上诉人应给我经济补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现上诉人单方面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2014年8月份工作22天,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2014年8月份已在上诉人处工作22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计发工资2,7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