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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戴冬明与被告龙方圆、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春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冬明,龙方圆,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春初,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瑾,向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戴冬明。委托代理人戴立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方圆。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嘉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方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初。被告向华义。被告钟卯银。被告钟春平。被告向瑾。法定代理人钟春平,被告向瑾之母。被告向航。法定代理人钟春平,被告向航之母。被告钟春平、向航、向瑾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司永定区鼎泰路鼎泰商铺46号。负责人孙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戴冬明与被告龙方圆、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永佳公司)、李春初、向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5日受理后,因鉴定需要于2014年02月26日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1日恢复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意志去世,本院根据原告戴冬明的申请追加被告向意志的遗产继承人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航、向瑾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姚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冬明的委托代理人戴立娟、被告龙方圆、被告鼎城永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方圆、被告李春初、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念洋、被告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冬、被告钟春平、被告向航、向瑾的法定代理人钟春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冬明的委托代理人戴立娟、被告龙方圆、被告鼎城永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方圆、被告李春初、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念洋、被告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冬、被告钟春平、向航、向瑾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义、钟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冬明诉称:2014年1月1日5时55分,原告在G5513长张高速公路153KM+715M处因被告李春初、向意志、龙方圆驾驶的三台车辆发生连环车祸导致头部重伤,现正住院治疗。依湘公交字高九认字第(2004)第43150982014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方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意志、李春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945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40484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9元、鉴定费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资料费邮递费1000元,共计356036元。被告向意志已死亡,要求被告向意志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航、向瑾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戴冬明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各方责任,但原告处在应急车道内,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古岩堉村民委员会证明、渔父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使用湘AB46**在县城从事小车出租生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3、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诊断书、病案单、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等;5、医疗发票、收据、鉴定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交通费、住宿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7、户口本及证明,拟证明扶养关系和被扶养人的情况;8、证人李应坤证言,拟证明原告工作、居住的实际情况,和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于高速公路连环追尾事故,龙方圆为后追尾车辆驾驶员,负有一定责任,赔偿应当依法依规划清责任、界定损失;本案有3份交强险,另龙方圆及永佳公司还有20万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合理行使保险合同抗辩权,依法审查证据、责任划分、损失依据;原告的损失计算方面,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医鉴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按标准计算;龙方圆车辆损失应纳入损失额度;责任划分上,龙方圆和向意志、李春初、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该分别为35%、25%、20%、20%;龙方圆已垫付17000元、支付保证金10000元,修理车辆10075元。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2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2、住院临时收据,拟证明龙方圆为原告预交17000元。被告李春初辩称:应该给予原告赔偿。被告李春初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医药临时收据,拟证明为原告付医药费23000元;2、保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钟春平、向航、向瑾辩称:要求法院公开、公正来判决。被告钟春平、向航、向瑾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2、医药收据及临时收据,拟证明为原告付医药费12963元,另外还为原告交了检查费2000元。被告向华义、钟卯银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对J04378对人伤的事件应该负主要责任,其它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也应当负次要责任,龙方圆的车辆商业三责险主责免赔率15%,免赔额500元,如果原告是车外受伤李春初的车上人员险就不予赔偿。我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下车与李春初的交强险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湘J043**保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拟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医疗费,绝对免赔500元;2、三责险条款,拟证明主责免赔15%,按医保核医疗费,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3、医勘调查笔录;拟证明伤者在家务农,没有外出务工及家庭成员情况;4、泥窝潭乡古岩堉村证明,拟证明伤者常年在家务农,居住在农村;5、对证人李应坤的调查笔录,与对原告女儿调查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辩称:我们答辩跟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基本一致,张家界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们和人保分担损失,是三车辆发生事故应三车的交强险赔偿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向华义、钟卯银没有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李春初、钟春平、向航、向瑾对原告戴冬明提交的证据材料1、2、6、8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不能证明扶养关系,票据不规范,有些不属于理赔偿范围,证人李应坤反映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对原告戴冬明提交的证据材料2、5、6、8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有收据没有医院盖章,应予扣除非医保报销的15-20%,鉴定费、快递费等不是理赔范围,证人李应坤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李春初、钟春平、向航、向瑾提交的证据村料均无异议;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李春初、钟春平、向航、向瑾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戴冬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调查笔录、4古岩堉村证明、5证人李应坤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调查人员所写,出具证明的人对我家情况不熟悉,李应坤笔录内容不真实,证人予以了否认,是保险公司逼证人写的,原告一直居住农村不现实。本院认为,原告戴冬明提交的关于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材料中李应坤经手出具古岩堉村证明,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李应坤经手出具古岩堉村证明、对李应坤的调查笔录等,因为李应坤在法庭陈述了对原告戴冬明家庭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出具了的证明,故所有的古岩堉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戴冬明居住、工作的证明以及对李应坤的调查笔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戴冬明提交的渔父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因与原告戴冬明之女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戴立娟在接受保险机构调查时陈述矛盾,不予作证据使用;原告戴冬明提交的保单、行驶证等与证明在城镇居住、工作的关联性不够,不予作此方面证据使用;原告戴冬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因本院对此方面损失可根据案情予以酌定,故不予作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1月01日05时45分许,向意志驾驶自己的湘G42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153KM+715M处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车辆与被告李春初驾驶自己的湘J437**中型普通货车在行车道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意志在自己车辆后30多米的位置设置了警告标志(后被后方来车压毁),被告李春初未设置警告标志,湘G211**重型仓栅式货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行车道内,湘J437**中型普通货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港弯内。(第一起事故)同日05时55分许,被告龙方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横拉杆调整机构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J043**重型厢式货车(被告龙方圆挂靠登记在被告鼎城永佳公司名下经营)以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速度行经该路段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向右打方向准备从应急车道避让)致使该车车身左前侧中部与湘G421**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相撞,致使G42110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货箱栏杆变形后打到站在行车道内的湘J437**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戴冬明头部,造成原告戴冬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G421**重型仓栅式货车头西南(车头占用一点超车道)尾东北斜停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上,湘J043**重型厢式货车头西尾东停在港湾内湘J437**中型普通货车后方。(第二起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道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湘公交高九认字(2014)第43150928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向意志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龙方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超过规定速度未达20%的速度行驶且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意志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按规定报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初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且未按规定报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冬明在车道内停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冬明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时间45天,支出医疗费117408元,其中向意志支付1932元医疗费、预交医疗费11000元,被告龙方圆预交医疗费17000元,被告李春初预交医疗费23000元;2014年9月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戴冬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戴冬明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IQ55-59),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10天,1人护理60日,医疗终结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戴冬明的父亲刘汉初、母亲安秀蓉,均于1941年7月11日出生,刘汉初、安秀蓉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戴冬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的损失总额确认如下:医疗费方面损失:医疗费11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共计125058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32元(30%×20年×8372元/年)、父亲刘汉初赡养费5287.2元(30%×8年×6609元/年×1/3)、母亲安秀蓉赡养费5287.2元、交通费等杂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5806.4元;鉴定费损失2565元。湘J04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约定了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湘J437**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湘G421**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向意志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日去世,被告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航、向瑾分别系向意志父、母、妻、子、女。向意志生前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龙方圆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冬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环交通事故参与车辆为3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被告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在3车的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冬明的医疗费方面损失3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105806.4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被告中华财险张家界支公司按2:1的比例分担);原告戴冬明医疗费方面损失强制保险赔偿30000元后不足部分为95058元,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按责任分担,其中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航、向瑾在继承向意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李春初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还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后再承担不足部分。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代为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赔偿31894.72元((95058元×40%-500元)×85%),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自行赔偿6128.48元(95058元×40%-31894.72元);被告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航、向瑾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28517.4元(95058元×30%)、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代为被告李春初赔偿19011.6元(95058元×20%),原告戴冬明自已承担9505.8元(95058元×10%)。原告戴冬明鉴定费损失256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责任主体按责任分担,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连带赔偿1026元、被告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航、向瑾赔偿769.5元、被告李春初赔偿513元、原告戴冬明自已承担256.5元。原告戴冬明、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李春初、钟春平、向航、向瑾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和辩解,故关于责任划分的主张、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戴冬明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保险公司被告要求按国家医保标准审核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非医保报销部分以及具体金额,故核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华义、钟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戴冬明赔偿医疗费2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70537.6元(105806.4元×2/3);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戴冬明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35268.8元(105806.4元×1/3);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向原告戴冬明赔偿医疗费31894.72元((95058元×40%-500元)×85%)、代为被告李春初向原告戴冬明赔偿医疗费19011.6元(95058元×20%);四、被告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航、向瑾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戴冬明赔偿鉴定费769.5元、医疗费28517.4元(95058元×30%,已付1932元医疗费和预交医疗费11000元可抵减);五、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连带向原告戴冬明赔偿鉴定费1026元、医疗费6128.48元(95058元×40%-31894.72元);六、被告李春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戴冬明赔偿鉴定费513元;七、被告龙方圆已为原告戴冬明预交医疗费17000元,扣除本判决第五项赔偿义务后为9845.52元,原告戴冬明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从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应向原告戴冬明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龙方圆(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八、被告李春初已为原告戴冬明预交医疗费23000元,扣除本判决第六项赔偿义务后为22487元,原告戴冬明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从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应向原告戴冬明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春初(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九、驳回原告戴冬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戴冬明负担3535元,被告龙方圆、鼎城永佳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向华义、钟卯银、钟春平、向航、向瑾负担1875元、被告李春初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代理审判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