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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安徽兴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军,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兴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诉被告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罗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无奈将其承建的张町至王谢水泥路的张町组境内的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项目承包责任制,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额包干,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其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和由此发生费用,质量问题罚款按照主合同规定的2倍违约金执行,并全部由乙方承担,除支付业主外,其余作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如对甲方名誉造成影响,乙方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等。后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在完成施工后其所施工的路段即出现质量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并要求整改,原告及业主单位水湖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维修,但均因被告置之不理而无果。原告为缓和社会矛盾,应业主单位水湖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被告施工路段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于2014年9月整改结束,为此支付工程维修费39000元。现原告根据双方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此维修费,并给付违约金;可被告仍拒绝协商处理。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邱军辩称:我不同意给这个钱。因为我做的工程质量合格,质保金都已经经原告公司账户给我了;即使工程有质量问题,他们去维修时也没有通知我,维修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兴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担合同,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张町至王谢水泥路的张町组境内的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项目承包责任制,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额包干,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其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和由此发生费用,质量问题罚款按照主合同规定的2倍违约金执行,并全部由乙方承担,除支付业主外,其余作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如对甲方名誉造成影响,乙方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等。2、路面维修报告(原件在水湖镇镇政府处);3、情况说明,4、淮南市罗塘沥青有限公司收据及工程造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路段出现质量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并要求整改,原告为缓和社会矛盾,应业主单位水湖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被告施工路段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于2014年9月整改结束,为此支付工程维修费39000元。邱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2、3、4证据的情况均不知道。邱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决算及审核报告。兴罗���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程验收合格属实,但并不代表没有维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为:1、双方对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均无异议,结合工程结算审核验收报告,本院对其中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的路面实际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邱军对此有异议,由于该付款凭证仅为收据,一是形式上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二是与其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所列金额不相符,故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兴罗公司将其承建的张町至王谢水泥路的张町组境内的路段分包给被告邱军实际施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兴罗公司将审核决算工程款22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军。后兴罗公司对路面进行沥青面层加铺维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邱军作为原告兴罗公司承建的张町至王谢水泥路的张町组境内的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约定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收到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虽称“被告在完成施工后其所施工的路段即出现质量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并要求整改,原告及业主单位水湖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维修,而被告置之不理”,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亦未予以扣除。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质量不合格维修时需使用沥青维修路面,双方合同中亦未有此约定,据此��求被告支付该项维修费用,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兴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按450元收取,由原告安徽兴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