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秀钗、黄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秀钗,黄春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秀钗,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春珍,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秀钗、黄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涵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铸荣执行员 陈国贵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