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莫某、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自报名),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2007年3月2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周某伙同同案人“阿文”、“中哥”等人(均另案处理)一同驾驶车辆前往至广州市天河区岑村东街XX号附近一便利店内找到被害人隆某,向其追讨由隆某为担保人的赌债人民币2万元。随后,莫某、周某等人将隆某带至广州市萝岗区一露天停车场内,对隆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具威逼隆某以及划伤其脸部(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迫使其写下一张借条。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莫某、周某等人再次将隆某带至岑村由隆某向他人借款还钱时,莫某、周某被接报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刀具1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周某伙同同案人“阿文”、“中哥”等人(均另案处理)一同驾驶车辆前往至广州市天河区岑村东街XX号附近一家便利店内找到被害人隆某,向其追讨由被害人隆某为担保人的赌债人民币2万元。随后,莫某、周某等人将隆某带至广州市萝岗区一处露天停车场内,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并持刀具威逼隆某以及划伤其脸部(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迫使其写下一张借条。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周某等人再次将隆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沙浦大街要求被害人隆某向其朋友隆某丙借款还钱时,隆某丙随即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上址将被告人莫某、周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莫某携带的刀具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隆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隆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以及被告人莫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周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