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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真情永恒婚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洁瑾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真情永恒婚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洁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绍兴市真情永恒婚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黄荣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郁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刚。被告王洁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原告绍兴市真情永恒婚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情永恒公司)与被告王洁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情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郁丽和唐建刚,被告王洁瑾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真情永恒婚恋VIP婚姻介绍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三星级会员,首付会员服务费3000元,成功后再缴服务费5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因参加原告与绍兴电视台公共频道合作的电视相亲节目,被其现在的公公看到并来电咨询,在原告促成下被告与其现在的丈夫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5000元的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是霸王条款,虽然被告签了字,但是并没有把合同给过被告,该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对外宣称是服务成功才付费,但合同上又载明是会员制,要被告先支付3000元服务费,这是欺骗行为。3、被告的丈夫并不是原告介绍给被告的相亲对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服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VIP服务合同1份、婚恋个人登记表1份、三星级会员缴费前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条款没有与被告协商,对被告的不利条款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也没有给过被告合同的原件。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约见记录单8份、视频光盘1张、视频截屏照片3张以及文字摘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为被告安排了8次相亲见面活动并在2012年5月26日组织被告参加了电视婚恋活动的事实(在电视上的播出时间是2012年6月2日),表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已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经质证,被告对通过原告上过电视台相亲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只介绍了四次相亲对象,即使是八次,这八次中也不包括被告的现任丈夫,故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介绍被告认识现任丈夫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电话录音光盘1张(含录音文字摘录1份)、照片1张,要求证明2012年6月2日电视相亲节目播出的当天,被告现在的公公张新华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其儿子与被告相亲,并在当日下午在原告的办公场所了解情况并与被告之母会谈的事实,表明通过原告的服务最终促成被告与其现在的丈夫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电话录音和照片并不能证明李新华的儿子就是被告的现任丈夫李恒凯,且原告与被告母亲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曾给被告介绍了4个相亲对象,但不包括被告的现任丈夫李恒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李恒凯的公民身份信息和同户居民身份信息摘抄件各1份,要求证明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李恒凯的父亲李新华,被告的户籍已迁入李恒凯的户籍地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婚姻介绍服务;被告的身份信息摘抄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之前的户籍是在皋埠镇,现在已经迁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身份信息摘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身份信息情况以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为准。5、通话录音5份,要求证明在被告结婚后,原告对被告以及其家人进行回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2014年7月24日的电话录音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不是李新华的儿媳,对于原告与被告父亲的3次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介绍的所谓的李恒凯在交往,原告说介绍的相亲对象只有4位,并没有李恒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名片1张、被告的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承诺服务免费,但实际中却收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向被告出示过这张名片,对网页打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告公司的网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出示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李兴华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李兴华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真情永恒婚恋VIP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创造交友互动平台,积极举办各种联谊活动(费用另定),通知被告参加服务中心举办的各种交友活动,原告在二年内为被告提供不少于10次约见安排,除因会员增加增高择偶要求导致真情永恒不能保证约见次数的另外。同时约定,实行会员制服务方式,首付会员服务费3000元,成功后补缴服务费5000元(被告为三星会员,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填写了《个人登记表》、《三星级会员缴费期确认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排了相亲见面活动,被告并参加了原告组织的电视相亲节目。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李恒凯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系通过电视相亲节目与其现在的丈夫李恒凯认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婚介机构是否有促成被告与其现在的丈夫李恒凯认识,即是否介绍成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张,该照片中的男子结合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上的照片可以确认为被告之夫李恒凯的父亲李兴华,而拍摄地点经本院实地察看确为原告之办公场所,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李兴华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电视相亲节目播出后,李恒凯之父李兴华即与原告联系,通过原告从而促成被告与其现在的丈夫李恒凯相识。被告虽对照片和通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系通过其他途径与李恒凯相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已经尽到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洁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真情永恒婚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洁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