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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彭某,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何流,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原告彭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流及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与1982年8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两女一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且不让原告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杜某辩称,我认为与被告彭某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杜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83年农历6月4日生长女杜小川,1984年农历12月18日生次女杜川云,1987年农历6月1日生一子杜彭浩(其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杜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三名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能够放弃离婚的诉求,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多沟通、多交流,在处理家庭琐事方面,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加强夫妻感情培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审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