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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宋尚旭与被告志丹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玉坤、夏占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旭,志丹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玉坤,夏占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27号原告宋尚旭,男,汉族,住华池县乔川乡王掌子行政村方湾自然村人。被告志丹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电力局家属楼302室法定代表人:田平智被告陈玉坤,志丹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协经理。被告夏占辉,志丹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钻井队队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宋尚旭与被告志丹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玉坤、夏占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在送达过程中,案外人张怀杰认为原告起诉的205000元运费属自己所欠,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审查,2013年起,原告宋尚旭为案外人张怀杰的钻井队和修井队搬家,经原告与张怀杰雇佣的外协经理陈玉坤,钻井队队长夏占辉结算运费后,陈玉坤,夏占辉以志丹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5000元的欠据一份,实际欠款人为张怀杰。原告为实现债权将志丹县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玉坤、夏占辉列为被告起诉。经原告与张怀杰协商,张怀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尚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宋尚旭负担2185,退付2185元。审判员  李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