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郑继模与韩权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继模,韩孟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继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孟权。上诉人郑继模因与被上诉人韩孟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郑继模于2013年7月承接海鲜批发市场仓库改建工程,之后,被告郑继模雇佣原告韩孟权为其进行土建施工。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郑继模应支付原告韩孟权劳务费60400元,且被告郑继模同意支付原告韩孟权22000元的管理工资,总共被告郑继模应支付原告韩孟权82400元。扣除原告韩孟权向被告郑继模借支的40193元,被告郑继模还应支付42207元。原告韩孟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42207元。庭审中,被告郑继模认可上述事实,但其以在另一个工程中多结算给原告韩孟权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韩孟权。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孟权在被告郑继模承接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结算,被告郑继模应当支付原告韩孟权劳务费82400元,扣除被告郑继模已支付的,尚欠42207元未支付,因此,原告韩孟权要求被告郑继模支付42207元劳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继模辩称在另一工程中多支付原告韩孟权劳务费,要求扣除,对此原告韩孟权不予认可,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继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孟权劳务费42207元。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郑继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继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韩孟权于2013年8月15日向上诉人郑继模借款8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从被上诉人韩孟权的劳务费中扣除,扣除被上诉人韩孟权劳务费42207元外,被上诉人韩孟权尚欠上诉人郑继模37793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孟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韩孟权负担。被上诉人韩孟权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上诉人郑继模所称借款80000元,实为普定县物资局新建炸药仓库负责人向被上诉人韩孟权发放的工资,与上诉人郑继模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帐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韩孟权所主张的劳务费,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上诉人郑继模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因双方存在两个不同工地的劳务费,因另一工地所产生的劳务费已超付,因此,要求将两个工地的劳务费一并结算。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继模则否认上述辩解,称其未支付本案劳务费,是因被上诉人韩孟权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其借款80000元,双方互负债务,其主张抵销后,被上诉人韩孟权尚欠其37793元。但是,上诉人郑继模对其在一、二审的陈述,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郑继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郑继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郑继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婷审 判 员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梅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