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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410号原告:金某某,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玉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9月,被告葛某某以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借款5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补写借条一份。2013年2月15日,被告说做粽子生意,再次向我借款15000元,当时未写条据。后经催要,被告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端午节把钱存入到我的卡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金某某处夺走银行卡并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上取了15000元的事实情况;4、上海到徐州及徐州到蚌埠的火车票一张,证明被告葛某某去上海的时间和取款时间一致;5、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葛某某承认借钱的事实;6、照片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时曾被被告打伤、强奸的情况。被告葛某某辩称:借30000是事实,5000元是还的利息。2013年2月实际借的是10000元,当时在上海拿原告的卡取的钱。总的借款合计是40000元。后来多次还原告的钱,实际还欠20000多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1、5无异议,证据2-2有异议,和证据2-1是同一借款事实。对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葛某某取的钱,也不能证明原告金某某是被葛某某打伤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经原被告确认,和2-1为同一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虽不能直接证实系被告葛某某用原告金花的银行卡取了款,但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葛某某所为,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葛某某以做水果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借款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5日在内容为:“我于2012年9月份借金某某叁万元整用来做水果箱生意,在砀山工商银行取款,后来用于2012年11月份借伍千元。总共欠金花叁万伍千元整。于2013年还齐。此欠条生效。葛某某”的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日,又写下内容为:“欠条2012年9月葛某某向金某某借款3万元,2013年底还清”的欠条一张,对2012年9月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卡号为:62×××63,户名金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上海取款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葛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所以原告金某某关于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关于被告葛某某对其性侵犯并多次殴打致伤,多次要求法庭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主张,因强奸和故意伤害均属公诉案件,且不能够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已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多次将法律救济的方式方法告知原告,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虽辩称借款中5000元系约定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中又明确说明系于2012年11月份借款5000元,被告葛某某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返还该笔5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在上海向金某某借款15000元,但对其曾于2013年2月在上海借用原告金某某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确认的金额与15000元有一定差距,但取款时间、方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15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邓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代理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飞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