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屈泽与赵全福、姜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泽,赵全福,姜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70号原告:屈泽,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福,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立军,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泽为与被告赵全福、姜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福、姜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泽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赵全福驾驶辽KA93**车辆在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金域蓝山小区南200米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告送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多处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全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214.00元、误工费19,095.00元(每月3,300.00元,4个月)、护理费1,725.80元(每天95.88元,18天)、伙食补助费795.00元(每天15元×3天+每天50元×15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复印费100.00元,合计150,890.8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全福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姜立军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A9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医疗费用清单最终以法院核实为准。工资表只有屈泽一人,真实性有异议。对收入及误工证明,并没有标明具体扣除的金额。交通费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对其他均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赵全福驾驶辽KA93**车辆在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金域蓝山小区南200米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告送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多处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全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214.00元、误工费19,095.00元(每月330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725.80元(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5.88元,18天)、伙食补助费795.00元(每天15元×3天+每天50元×15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5,578.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二院沈阳医大病历、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工资证明、交通票据、鉴定报告、收据、复印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赵全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定为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认定为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屈泽医疗费62,214.00元、误工费19,095.00元、护理费1,725.80元、伙食补助费795.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00元,由被告赵全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霍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