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永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安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永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永州市永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检察院2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荣湘,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东都1、3楼。负责人伍孟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保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210号1号门面。负责人程精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蓉,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汤琼湘,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永州市永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联电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州支公司)、第三人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保安公司安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丽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永联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荣湘、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第三人永州保安公司安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蓉、汤琼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联电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提供设防区域内的接、处警等服务,并为原告投保一份财产保险。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单》,险别为附加盗窃险,承保标的项目为品牌电脑系列,标的座落地址为冷水滩区检察院旁,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1月28日,原告联网、投保的门面店内被盗,丢失品牌电脑及系列配件十多件,价值10439.713元。被盗事件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被盗物品折价款10439.713元及利息损失1710元,其中2012年3月1日至7月6日按年利率6.10%计息,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息,合计171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永联电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工作联系函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在2014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复函,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内;证据四、财产基本保险单、财产基本险附页,拟证实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五、联网报警服��合同,拟证实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拟证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439.713元;证据七、冷水滩公安分局梅湾派出所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店面于2012年1月28日被盗,该案至今未侦破。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可证实本案的盗窃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可证实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公安局核定的损失数额与原告所述损失数额有差距,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永州保安公司安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五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不清楚。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州支公司辩称:1.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1日为原告在我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主险中的附加盗窃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根据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的第1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理赔附加条件”和除外责任第1条“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的规定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电子防盗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第二条甲方即原告义务中的第二款“提供专用于报警系统的市话线一条,在服务期内保证通讯系统的畅通”的约定,原告所投保的标的项目在其被盗前就发生了神州数码港报警系统脱网的事故,系人为因素所致未布防。由于该过失行为导致盗窃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无法接到报警及信号记录。该过失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和除��责任条款,故本案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偿;2.原告失窃的损失数额尚无定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诉请时未剔除免赔金额,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州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28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红艳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在报警前联网报警系统人为脱网,属于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证据二、投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拟证实第三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财产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证据三、财产基本保险单,拟证实双方特别约定了免责条款,因被保险人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证据四、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联网服务合同,拟证实用于报警系统的电话线必须保持畅通,此为原告的义务,原告若未遵守即构成重大过失;证据五、工作联系单,拟证实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原告永联电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道特别约定的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参与了事故的调查和核实,对事故是知情的,同时被告方的保险条款并无该免责约定,故被告不予理赔的结论不能成立。第三人永州保安公司安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没���警不属于免责范围,况且警察出警到场了。第三人永州保安公司安保分公司述称:一、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被告拒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月28日,原告发现安防报警被人为破坏后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附加条款规定的六种免赔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二、第三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1.第三人与原告间未发生侵权行为,不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仅为投保人,不是保险人,不对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永州保安公司安保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报警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第三人对原告的被盗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免费为原告投保10万元保额的财产保险;证据二、财产保险合同,拟证实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人为第三人,合同内容包括基本险、附加险、免赔附加条款特别约定、安防报警系统未触发(不能正常出警)的特别约定条款;证据三、警报合格证,拟证实安装在原告处的警报系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证据四、被告工作联系函,拟证实被告告知第三人拒绝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法定时限,拒绝赔偿的理由为不能正常出警。原告永联电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永联电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据三二份工作联系函、证据四财产基本保险单、财产基本险附页、证据五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以上证据,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财产保险损失清单,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制作,在清单上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公司理赔部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名。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公司核定的原告店面被盗的财产损失为10443元;被告及第三人���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店面被盗后,即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进行了处警,但该份证明中原告所述财产损失并未列明清单,对损失的财产未进行清点,对损失仅进行了估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被告对损失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列明了清单,还对损失进行了核定。故对证据七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00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艳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人为造成了防盗系统脱网;证据二投保单、交纳保险费发票、证据三财产基本保险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对该证据,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工作联系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永州保安公司安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联网报警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对该证据,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财产保险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警报合格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工作联系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各设防区域内的接、处警服务,乙方设接警中心,负责接收警情信号并立即部署队员进行警情核实和先期处置,经核实为真警,乙方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出警,并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协助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经核实为误报警,应提示甲方将设备恢复原状,分析误报原因并将有关情况报甲方;2.接到出警指示后,乙方处警队员必须在8分钟内赶赴警情现场,如超过规定时间造成甲方财产损失,则由乙方负责;3.自甲方选择乙方的联网报警监控中心提供服务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监控、防盗、防劫服务;提供客户服务热线0746-8322110进行业务咨询、投诉和服务费查询等服务;二、甲方义务:1.按期交纳服务费;2.提供专用于报警系统的市话线一条,在服务期内保证通讯系统的畅通;三、乙方义务:1.对甲方提供的用户资料和联网报警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严格保密;2.为甲方提供24小时防盗接警服务。接到甲方报警信号后,乙方立即向甲方通知;四、联网报警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费用为1200元/年;五、服务期限:合同有效期限与预交服务费期限相同,若甲乙双方至合同期满后未签署新的协议,亦未向对方发出书面解约文件,双方将视为默认并同意合同自动续期;六、保险范围:1.合同服务期内,乙方为甲方办理一份财产保险;2.财产保险范围为固定资产明细和流动商品前一个月库存明细二部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合同的尾部,原告、第三人均进行了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于2011年10月20日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财产基本险和附加盗抢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00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签发一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及财产基本险附页,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告永联电脑公司,总保险金额为10万元,承保标的项目为品牌电脑系列,标的座落于冷水滩区检察院旁,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财产基本险附页中载明:1.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座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3.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作为理赔附加条件;4.被保险人或其他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2012年1月28日即农历正月初六14时左右,第三人公司何姓工作人员致电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艳,称原告公司安装的报警系统脱网。周红艳接此电话后,立即前往原告公司察看。到达公司时,周红艳发���卷闸门锁被损坏,且卷闸门离地60公分未闭合。周红艳当即通知了第三人公司何姓工作人员,并前往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公司店面被盗,价值9000元左右。该派出所进行了处警。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接到原告被盗电话后,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认为:因春节期间店面放假,原告未进行布、撤防测试,与第三人公司的监控中心形成了脱网现象,以致于被盗时未触发报警的情况。同日,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周欣向被告电话报案,称原告公司位于冷水滩区检察院21、22号门面店铺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公司接到报案后,2012年1月30日派出查勘员前往原告处查勘并拍照,清点被盗财产,核定损失金额为10443元,并与投保人交换了意见,告知原告本次事故属除外责任。2014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转达原告的索赔请求,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第���人致工作联系函,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出险时安防报警系统未触发的情况下(不能正常出警)不构成保险责任。第三人收到该函件后,于同日向原告致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属除外责任,不予理赔。另查明:第三人为原告安装的联网报警系统经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测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格式合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原告报警系统脱落,店面被盗是否属于其与被告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提供专用于报警系统的市话线一条,在服务期内保证通讯系统的畅通,属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后,安装了专用于报警系统的市话线,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人为造成了报警系统脱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在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被告认为原告管理不到位,人为造成了报警系统脱网。而经公安机关处警,确认了本次事故属于盗窃事故。只要不是原告故意损害该通讯系统,就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证通讯系统畅通的合同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接到第三人其报警系统脱落的通知,也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通讯系统处于畅通的状态。故对于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告店面被盗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该被盗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损失的界定。原告店面被盗后,即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进行了处警,但该派出所并未对损失的财产进行清点,原告仅对损失估算为9000元。而第三人在接到报案后,派出理赔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对损失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列明了清单,还对损失进行了核定,且理赔员填写的财产保险损失清单,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制作,在清单上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公司理赔部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名。被告虽对该财产损失清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理赔员的上述行为为行使职务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及于被告公司。故此可认定被告公司核定的原告店面被盗的财产损失为10443元;三、被告免赔���的认定。在财产基本险附页中,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附页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的损失为10443元,依照约定,被告可免除其中20%即2088.6元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710元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赔偿的具体时间,其请求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剔除被告的免赔额2088.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3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永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354.4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永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永州市永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由原告永州市永联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丽萍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