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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冀某某、赖旺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赖旺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长葛市。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旺君,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沐川县。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假释,2014年9月7日假释期满。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共谋盗窃后,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方冲小区4栋1单元楼下,被告人赖旺君上前触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川CM39**),确认没有报警器后,被告人赖旺君负责望风,被告人冀某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破坏摩托车的车锁,将川CM39**号两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11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共谋盗窃后,又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同兴路财富水岸小区,被告人赖旺君上前触碰被害人邱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川CQ52**),确认没有报警器后,被告人冀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赖旺君则用手提着摩托车车头和轮胎,以后退的方式将川CQ52**号两轮摩托车拖到公路上,此时,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将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抓获,并扣押被盗的川CM39**号两轮摩托车、川CQ52**号两轮摩托车和一把液压钳、两把十字螺丝刀、两把扳手等作案工具。经依法鉴定,川CM39**号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6元、川CQ52**号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资料,证人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罚”之规定,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于2014年11月21日1时20分许盗窃川CQ52**号两轮摩托车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赖旺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冀某某、赖旺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涉案的一把液压钳、两把十字螺丝刀、两把扳手等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冀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赖旺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赖旺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三、对本案涉案的一把液压钳、两把十字螺丝刀、两把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闻 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