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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清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清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75号罪犯王清然,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临颍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漯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清然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12月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清然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清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清然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清然与他人预谋致残被害人崔某某,200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清然打电话将其与被害人崔某某会面之事告知被告人崔岗峰,当晚8时许被告人崔岗峰持壁纸刀、锤子、斧头等击打崔某某,后在被告人王清然指使下,崔岗峰将丧失反抗能力的崔某某蹬入附近水坑内,并用钢管击打其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崔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清然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清然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6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范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清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清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