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与马某某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友好街265号。法定代表人郑大礼,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高山,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罚(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未经批准,占用永登县某镇集体土地51.87㎡(合0.08亩),作为茶园办公及仓库用地。上述事实有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佐证。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原村社集体管理;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一切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清除堆放屋;3、对违法占用一般耕地的行为按照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519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还载明,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或永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永登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永登县某镇集体土地51.87㎡作为茶园办公及仓库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但是其在2014年9月26日才收到该决定书,当时已经超过了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致使被申请执行人无法行使该项权利的问题,因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都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的,故被申请执行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执行人提出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申请人书面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而申请执行人对此不认可,被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申请人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国土资罚(2014)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罚(2014)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米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