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芦苹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苹果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00号罪犯芦苹果,别名芦丽萍,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8)解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苹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芦苹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了(2009)焦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芦苹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于2009年4月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芦苹果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15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芦苹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芦苹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芦苹果先后组织刘某某、席某某等人在火车站一号院铁路北第一排西头第一家实施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及避孕套,招揽嫖客、与嫖客搞价并收取嫖资。经审理查明,罪犯芦苹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表扬一次;2014年2月获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芦苹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苹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