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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耀林与陈有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耀林,陈有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肖耀林,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委托代理人:陈宝权(后变更为汤辉文)、梁育钦,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有存,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清琰,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耀林诉被告陈有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权、梁育钦,被告陈有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辉文,被告陈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耀林起诉称:原、被告为相邻关系,2011年末,被告将其座落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庙边村68号房屋拆旧重建,周边的房屋均受到其工程的影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原告的房屋损害极为严重。由于房屋地基基础出现差异沉降,致使房屋向前和向右倾斜,出现多处墙体开裂。经江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危房。原告曾多次与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解决。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由于被告建房时对原告房屋的影响越来越严重,开始鉴定为B级危房部分裂缝里外贯通,原告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修复房屋。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加固,并利用常规方法对屋面防水、外墙防水等进行全面修复或完善;2、支付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共1342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000元。原告肖耀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4份;3、协议书;4、照片4页;5、收据4份;6、证明1份;7、土地证复印件;8、公证书等。原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认为:原告的房屋即庙边村69号房屋现在存在开裂,但在被告重建房屋前并没有出现裂缝,被告建房后就开始产生裂缝,而被告房屋周边的房屋也有不同程度产生裂缝。被告陈有存辩称:1、被告从2011年中开始建造房屋,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干扰建筑的正常建造,并于2011年末至2012年初找来当地治保会,理由和本次诉讼原由一样,均认为被告建新房直接导致原告房屋的开裂。当时就通过鉴定,认为原告房屋开裂无理由确定是被告所造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由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计起,至今已超二年,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地基基础差异沉降。建筑物一般总会产生一定的沉降,软弱地基上的建筑物更易产生不均匀沉降。原告的房子所处的土地80年代前原为水稻田,后填平而成宅基地,这直接造成土质松软,为软土。但原告在建造房屋时并未进行地基人工加固,软土地基没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原告房屋的开裂应归因于当地地质松软,地基本身的不均匀,原告在建造时没有进行人工加固地基以及使用时没有定时对房屋维护修建,保证房屋的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最重要的是房屋已有30多年的使用时间,本身已严重老化。房屋本身前重后轻,而且原告在其房屋天井内开挖一口水井,供其家庭用水使用。将地下水抽空,更严重影响房屋和地质的结构。3、在被告建造自己的新房前,原告房屋的裂缝已经出现,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原告却执意忽略一切客观要素,推卸自身责任,将房屋开裂归咎他人,这本身就有违社会道德风气,更有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本人一直渴望能与原告和睦相处,在原告多次的骚扰下,仍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本人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坚守自己的道德正义,兢兢业业,但是每个人都是有底线限度的,不能忍受原告无任何证据支撑的诬赖,更不能忍受平白无辜地受到法律的谴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1张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均于80年代在庙边村原来属水稻田的土地上各自建有一间平房,分别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庙边村69号和68号。1989年6月,原告方由其父亲萧宜健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由陈有存、谭惠娟夫妻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被告将原来的平房拆除重新兴建混凝土结构的二层半房屋,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掉落到原告的房屋造成房屋瓦面损坏。2011年12月16日经村干部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现烂执漏,负责执漏的防水保修3年。被告需加防护棚网,才准继续施工兴建,负责安全。”协议签定后,被告已将损坏的瓦面修复好。2012年2月15日、8月3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先后三次委托江门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其房屋均为B级房屋,建议维修处理。2014年8月1日,原告第四次委托江门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其房屋综合评议为C级房屋,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倾斜,构成局部危房,建议予以维修加固处理。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建房造成其房屋损坏,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加固,采用常规方法对屋面防水、外墙防水等进行全面修复或者完善,并承担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13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房屋经安全鉴定已达到C级别危房,仅靠修补已经不能恢复原状,消除潜在的危险,因此要拆除重建,拆除重建所需费用为13万元以上,被告应承担60%,即78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房屋损害案件需要对损害的事实进行技术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能力交纳鉴定费用,因此无须进行技术鉴定,认为房屋的损害是被告重建房屋而造成。另查: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庙边村69号房屋,建筑面积9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萧宜健【新府集建字(1989)第1915012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宜健于2010年1月28日因病已死亡,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办理继承萧宜健座落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庙边村69号房屋的公证书。确定上述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房屋建于80年代,所建房的地基原是水稻田土地,土质比较松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因被告建房造成。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其于2011年建房,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房屋的损坏问题,并非一次性损害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其房屋的损坏是逐渐发生的,且损害结果仍在持续,故原告请求损坏赔偿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害是否因被告建房造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目前的安全程度和损害情况,并未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及修复造价(或所需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房屋损害案件需要对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专业技术部门作出书面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包括损害情况、损害原因、修复造价(或所需费用)、鉴定书作出的时间要求等内容。”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其房屋损害需要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其损害的原因及修复造价(或所需费用)。但原告明确表示因经济原因无法交纳鉴定费用,因此无须鉴定,并认为其房屋就是被告建房所造成。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房屋建于80年代,原土地是水稻田,基础较差,并且周围房屋也出现下陷的现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房屋是由被告建房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8000元,缺乏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134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耀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咏红第5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