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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蒋永胜与张忠敏、武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胜,张忠敏,武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黄跃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62号原告:蒋永胜。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忠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五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跃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蒋永胜诉被告张忠敏、武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黄跃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张忠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顺达客运的委托代理人陈五元、被告黄跃群、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胜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蒋永胜乘坐被告张忠敏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板桥中学前路段时,与被告黄跃群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K×××××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忠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跃群和原告均无责任。另外,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顺达客运名下,其应对被告张忠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为鄂K×××××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免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永胜经济损失共计146974.6元(包含: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7000元、医疗费48522.6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要求被告顺达客运对被告张忠敏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先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敏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金额由我自己承担;二、我先行垫付了33000元应予以扣除;三、我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不属实,应是38522.6元;四、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顺达客运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忠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跃群辩称:我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蒋永胜乘坐被告张忠敏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板桥中学前路段时,因被告张忠敏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告黄跃群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其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71522.6元,其中被告张忠敏垫付33000元。2014年7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第00198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跃群和原告均无2014年11月19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7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时间2个月。另外,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顺达客运名下,被告顺达客运与被告张忠敏针对事故车辆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顺达客运将该车承包给张忠敏经营,张忠敏每月固定向顺达客运交管理费4950元。鄂K×××××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黄跃群自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正常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永胜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忠敏、黄跃群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检查报告单(8张)、医疗费单据(8张)、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含劳动协议、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发票、交通费票据(三张)、原告的身份证明等;有被告张忠敏提交的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预交金凭据、银联POS清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虽然被告张忠敏和顺达客运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同时表示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其均放弃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亦放弃对误工证明材料和交通费票据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忠敏提交的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敏、黄跃群与原告蒋永胜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忠敏驾驶鄂A×××××小型轿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全责。被告黄跃群在本案事故中驾驶鄂K×××××轻型自卸货车没有过错,系无责,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另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忠敏承担。因鄂K×××××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10%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顺达客运系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张忠敏经营,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和管理责任,依法应与被告张忠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4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71522.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8522.6元,被告张忠敏支付33000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4、营养费500元。鉴于原告多处骨折且致残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虽然原告户籍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下桥村137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资料可以证明其自2013年3月1日起已在武汉市新洲区周铺镇街工作,结合其工作时间可以认定其实际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误工费16096元。即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144天,为3400元/年×12个月÷365天×144天=16096元;7、护理费5234元(住院期间18天的费用221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外应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72元/天×﹤60-18﹥天=3024元);8、交通费1500元。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为髋骨和股骨,尤其原告股骨头凹撕脱性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不能直立或坐式负重,且医嘱强调严禁自行下地负重,故其在手术后一定时间内适用躺卧式交通工具去医院复查比较合理,再结合医嘱要求其在术后2周、1月、2月、3月、6月和1年均应进行复查,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1、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以上第1-11项可支持费用共计162539.6元。其中,第1--4项为医疗费用限额共计90277.6元,第5--10项为残疾费用限额共计70762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10%范围内先予满额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费用限额承担11000元,共计12000元,因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的残疾费用限额11000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医疗费用限额9027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内赔偿后,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限额的金额为89277.6元;对残疾费用限额707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元内赔偿,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限额的金额为5976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金额149039.6元(89277.6元+59762元),由被告张忠敏予以赔偿,被告顺达客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忠敏承担,被告顺达客运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2000元;被告张忠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539.6元(149039.6元+1500元),因被告张忠敏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17539.6元(150539.6元-33000元),被告顺达客运对被告张忠敏应承担的117539.6元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胜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张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胜经济损失117539.6元(已扣除被告张忠敏向原告蒋永胜支付的33000元);三、被告武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永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张忠敏负担1428元,由原告蒋永胜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