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承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承某驾驶苏D×××××轿车与姜某等人至丹阳市练湖,非法使用气枪猎杀野生鸟类。当日9时40分许,在丹阳市2号路练湖八队段被练湖派出所巡逻民警袁某某、辅警贺某某、蔡某、许某等人遇见,经表明执法身份后,袁某某等人对承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盘查。在同行人员持有的气枪被贺某某发现后,为逃避处罚,被告人承某在明知贺某某上半身钻在车内的情况下,仍驾车逃离,致使贺某某被甩倒在地而左手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承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袁某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承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