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青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青青,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2014年12月16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青青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号X房间内,以5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9.57克)贩卖给谢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随后在被告人周青青身上查获其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9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周青青贩卖和尚未贩卖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青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青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青青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周青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缴获毒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青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22.85克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青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青青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青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冰毒12.99克、麻古9.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