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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峰美与王峰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美,王峰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美。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鹿。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峰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峰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东,被上诉人王峰鹿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正兴里××室房屋为王守来与邢俊霞生前共有。王守来与邢俊霞育有三女一男,其中大女儿王峰英从小被别人收养。邢俊霞于2013年10月30日去世,去世后房屋一直由王守来居住,未进行遗产分割,邢俊霞对遗产处分也未立遗嘱。2014年8月29日,未经原告王峰鹿同意的情况下,王守来与被告王峰美签订房屋过户协议,将该房过户到被告王峰美名下。王守来于2014年9月2日去世。现王峰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峰美与王守来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王守来与妻子邢俊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邢俊霞去世后,继承人并未对遗产进行继承。王守来擅自将其所有的财产及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进行了处分,属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守来与王峰美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峰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峰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守来同上诉人签订的“过户协议”部分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过户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对于协议中房产,王守来享有部分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王峰鹿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案外人王守来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过户协议》约定,将涉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系王守来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涉诉房屋系为王守来与其妻邢俊霞生前共有,该房屋中包含邢俊霞遗产部分未经分割,对该部分王守来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王守来对于其没有处分权利的部分进行了处分,侵害了邢俊霞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故协议中涉及他人财产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55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案外人王守来与上诉人王峰美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中案外人王守来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峰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峰美负担20元,被上诉人王峰鹿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峰美负担40元,被上诉人王峰鹿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日升刘熙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