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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军庆与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庆,高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赵军庆,男,1972年出生,汉族,系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巴尔鲁克路一居*组居民,住阳光小区。委托代理人:刘霞,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国生,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裕民县哈拉布拉镇161团9连******号居民,住该地。原告赵军庆与被告高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乾元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庆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高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军庆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清粮机,价值28900元,被告支付了21000元,剩余79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天利率为10‰,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清��机款和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具体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清粮机款7900元及利息2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国生辩称,2012年7月18日,我从原告处购买清粮机,当时约定28900元。我和原告口头约定三包,不管哪个部分坏了,在三年之内,所有东西都保修,我给原告说在保修期内给我保修就行,易损件坏了后由我自己负担,保修的是主要的部件,如上梁、脱骨、抖动筛。我和原告约定先支付7000元,剩余21900元等清完粮食付清。结果用了20多天,机子就坏了,我还是给原告了10000元,之后又通过林俊英转帐支付给原告4000元。我一共支付原告21000元,还欠7900元清粮机款。我给原告说,让他把配件拉过来,修好机器后我给原告剩余款项,当时原告也同意了。若再拉不来配件,机器我就不要了,他说机器不退,只给保修。之后我多次找原告���原告一直没有把配件拉过来,清粮机到现在也不能用,我也没有给原告钱。庭审中,原告赵军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7月18日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买原告的机器,还欠7900元未给付。被告认可该证据,称因为原告机器有质量问题,原告未解决,被告才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由于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清粮机,当时约定28900元,后被告共支付了21900元,剩余79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解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清粮机款7900元,被告亦认可,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以原告出售的清粮机存在���量为由拒绝付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清粮机款7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8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约定利息不明,是否为天利率不能确定,且欠条上约定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时,原告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5日才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利息的产生自身存在责任。故,对于原告索要利息2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军庆清粮机款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投递费105元,合计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军庆负担97元,由被告高国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乾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