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冉俊高与田珍香、田润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俊高,田珍香,田润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俊高,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珍香,女,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润香,女,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上诉人冉俊高因与被上诉人田珍香、田润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冉俊高系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于1987年与田珍香在务川自治县同居生活,于1988年5月17日生育长子冉黔蜀,冉俊高、与田珍香的父母田维亮、刘成树一起生活至1990年冉俊高回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住种植杜仲药材,1996年冉俊高到西藏,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至2013年10月到务川自治县才与家人取得联系。1991年1月10日,田维亮、刘成树立下遗嘱,将其三立两间石木结构瓦房平均分给田茂海、田珍香两姐妹享受,由田茂海将两副棺材给父母田维亮、刘成树,由田珍香、冉俊高负责田维亮、刘成树的生养死葬,田维亮、刘成树死后,其一切家产归田珍香、冉俊高所有。1994年田维亮去世后其丧事是由儿子田茂海操办的。1997年因田珍香未得到其丈夫冉俊高的音讯,田珍香带着四个孩子一起去重庆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冉俊高的老家寻找冉俊高,到酉阳县没有寻找到冉俊高的下落,因田珍香生病,加上冉俊高的父亲也生病无人照管,田珍香就在酉阳县住下了,直至田珍香的母亲刘成树去世,田珍香未与刘成树见面。1998年3月田珍香的二姐田润香与田珍香的大姐田茂香一起去酉阳县看望田珍香,田珍香因家庭经济困难将务川自治县老家的房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润香,并写下买卖字据,田珍香当场收取3000元现金。2006年田珍香的母亲刘成树去世后,由田润香将其安葬。田润香于1998年5月将从田珍香处买来的房子拆除修建,于1998年年底竣工,2004年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田珍香1998年建好的房子拆迁后,安置补偿田润香20平方米的门面和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后冉俊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田珍香与田润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冉俊高自1990年离开务川至2013年与田珍香取得联系,在此期间田珍香一人抚养四个子女,1998年田珍香在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将其父母立下遗嘱明确给自己的房屋产权出卖给田润香,田润香已将房款交给田珍香,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冉俊高认为田润香与田珍香买卖的房屋是其与田珍香共同继承所得,田润香与田珍香买卖行为侵害自己的利益,田润香与田珍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买卖行为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冉俊高诉请田润香与田珍香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冉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冉俊高承担。一审宣判后,冉俊高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田维亮、刘成树的遗嘱明确写明田珍香家的继承人为田珍香和冉俊高,而非田珍香一人,田润香说只有田珍香一人继承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田珍香、冉俊高与老人家一起生活时,主要家庭支出都是依靠冉俊高的收入在维持。田润香在一审说她与田珍香房屋买卖合同是得到刘成树同意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刘成树生前一直反对田润香侵占田珍香夫妇的房产,并非没有证据,有证人证明这一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而田珍香和田润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1998年签订的,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田润香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并非善意,因此,田润香无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四、田润香在一审中说其房屋补偿时只得到了一间门面和100平方米的住房补偿纯属谎言,事实上她得到了两间门面和100多平方米的住房补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在田珍香的母亲刘成树去世之时,田润香打电话给田珍香告知其母亲过世的事实,田珍香回到务川之后与田润香就房屋买卖一事发生过争执。田润香二审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冉俊高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田珍香与田润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分配前系田维亮、刘成树夫妻共同财产,在1991年1月,田维亮、刘成树与田茂海、田珍香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赡养双老由田珍香、冉俊高分享房产之日起,田维亮、刘成树生养死葬田茂海不负责一切生活费用和安葬费”,田维亮、刘成树在签订协议之时意在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分配给田珍香、冉俊高共同享有。冉俊高上诉认为,田珍香是在受到田润香欺诈的情形下才将房屋卖给田润香,对于冉俊高的说法,只有田茂香的证言证明,并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有田润香欺诈田珍香情形存在,此合同应属可撤销的合同,并不当然的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2006年田珍香母亲刘成树去世田珍香回到务川与田润香发生争执之时就应当知道田润香对其进行欺诈的是由,但是田珍香在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田珍香的撤销权已消灭,冉俊高以田润香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冉俊高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对冉俊高合同无效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冉俊高上诉认为田珍香处分其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之规定,冉俊高以田珍香在缔结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冉俊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冉俊高认为田润香补偿所得为两间门面和100多平方米的住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冉俊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