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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与宋协顺、宋文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宋协顺,宋文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投资人:刘建佳,经理。被告:宋协顺,男,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宋文玺,男,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诉被告宋协顺、宋文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刘建佳,被告宋协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宋协顺、宋文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经原告、宋协顺、宋文玺同意,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将欠原告债务360万元转移给宋协顺、宋文玺承担,宋协顺、宋文玺同意用位于长龙小区家属楼房屋及车库给付原告抵顶债务1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无法办理过户,由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偿还债务。剩余160万元宋协顺、宋文玺于2014年9月2日前还清,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宋协顺、宋文玺未将房屋及车库办理过户,且卖给他人,原告无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协顺、宋文玺给付欠款310万元,被告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协顺辩称,协议属实,协议中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及车库因欠其他人的债务,已卖出还债了。因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雷经理在购买我持吉林大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权时还有部分转让金没有付清,我与原告签协议时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债权为我提供的担保。现雷经理没有清偿我的债务,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召开股东大会,雷晓荣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宋协顺、宋文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就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欠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货款360万元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3年6月1日前,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共欠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债务360万元;二、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360万元由宋协顺、宋文玺清偿;三、宋协顺、宋文玺分期清偿债务,还款计划如下1、宋协顺、宋文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支付现金50万元;2、宋协顺、宋文玺用自己所有位于朝阳镇长龙小区家属楼约193.58平方米及室内物品和25平方米的车库作价共计120万元给付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另行签订房屋过户所需的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使用权归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所有。宋协顺、宋文玺在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宋协顺、宋文玺因故无法将此房屋产权变更到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名下,不能实现其债权,由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即2014年3月16日未能办过户,由担保方承担还款120万元的义务。3、剩余160万元宋协顺、宋文玺在一年内还清,并由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1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如吉林大喜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宋协顺、宋文玺按本协议履行义务,辉南兴达物资供销处同意减免30万元的清偿义务,否则不予减免,所有债务追加利息。合同签订后,宋协顺、宋文玺及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50万元。宋协顺、宋文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及车库交付给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未办理变更登记。剩余债务310万元一直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3、4月份宋协顺、宋文玺将协议中长龙小区家属楼及车库以120万元价格出售给李树友,并已交付,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李树友将房款交至辉南县法院执行局,用于清偿宋文玺、宋协顺其他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法院调取王世香调查笔录一份、辉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9月2日吉林大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宋协顺、宋文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宋协顺、宋文玺未将作价抵债的房屋及车库交付、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房屋出售给李树友(已交付使用),致使原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无法实现,原告要求恢复协议第三条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公司担保行为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为无效行为。本院认为,该保证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所涉保证协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晓荣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该保证行为有效。因宋协顺、宋文玺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债务3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8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协顺、宋文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南县兴达物资供销处债务3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292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宋协顺、宋文玺、吉林荣欣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