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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缙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5时58分,被告人杨某驾驶皖j×××××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本市横店镇横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店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樊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樊某甲(男,时年85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后在医院接受交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阳市人民医院血样检验报告、东公某(尸)字(2014)1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4)第l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