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与南宁正普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南宁正普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993号原告: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正普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建阳,总经理。原告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正普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千、罗云飞,被告法定代表人池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ZH140409-1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抽屉柜、双电源柜、抽屉柜各一台,标的物总金额为13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预付货款30%作定金,提货前需支付至总货款的95%,另5%的货款待产品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订金40000元,随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标的物生产,并于2014年5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联系人吴金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95%后准备提货,但被告迟迟未予回应,原告又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要求正普公司履行合同的函》进行书面催告,被告收到该催告函后,仍未履行付款和提货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当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提货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6350元(133000元×95%-40000元,剩余5%的货款6650元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同时,被告应将货物提走。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和提货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86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为标准,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未及时提走货物所产生的保管费用(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0元/天为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350元并提走货物;2、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2108.8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被告向原告赔偿保管费用157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合格证;3、送货单及清单;4、照片;5、通话清单;6、发票;7、关于要求正普公司履行合同的函;8、顺丰速运快递回单。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以原告公司名义签字的,且因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本案的配电箱是要出售给案外人冯世斌,冯世斌参与都安县水利局招标合同中对配电箱的生产厂家有要求,要求货物必须符合广西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不一定符合广西标准,只有符合广西标准,才能在广西电网范围内入网使用,所以被告要求货物必须由原告制作。根据合同第6条,“供方”生产完成后,指的应该是需由原告生产。但直至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前,原告一直没有告知被告货物不是原告自行生产,据了解,原告没有生产110伏高压配电箱的资质,而冯世斌投标都安水利局工程时限是一个月,所以冯世斌没有继续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就没有提走原告的货物。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购销合同中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86350元并提走货物?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及保管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抽屉柜、双电源柜、抽屉柜各一台,合同总价1330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断路器采用北京人民开关,其他按被告图技术要求达到相应功能,按IEC、GB标准,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技术规范书生产,其他按图纸生产(若未达到技术要求,或产品不合格,原告承担一切责任);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被告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到原告工厂自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要求验收,如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应在提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如原告不予解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货或换货,如十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视同产品无质量问题合格,原告生产完成后,通知被告技术人员生产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订金30%货款给原告,提货前支付总货款的95%,另5%货款等产品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2014年5月6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铭货物已经在生产。2014年5月20日,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3台配电柜及配套的合格证、图纸资料及配件。同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铭货物已生产完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收到上述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工厂提货。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正普公司履行合同的函》,内容为原、被告前述《购销合同》的货物已于2014年5月15日生产完成,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至95%,但被告一直答复因为工程问题暂缓提货。现合同履约期限已过,合同标的物在原告处存放占用大量现金流及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函后立即履行合同,付款并提走货物。被告已收到该函。由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正普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电话告知被告准备提货事宜、5月26日货物到达原告工厂后,被告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提走货物的原因是原告未告知货物是由第三方生产,但合同中未约定生产厂家,合同第六条“供方生产完成后”的“供方”亦不能明确表示双方对货物必须由原告生产的合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95%并提走货物,构成违约,应予履行。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以863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管费用,因本案所涉货物放置于原告仓库,非置于第三方保管,而原告并未提供该保管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正普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6350元并提走本案《购销合同》标的物抽屉柜、双电源柜、抽屉柜各一个;二、被告南宁正普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86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正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南宁正普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