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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琴与平湖市洪佳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平湖市洪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重字第1号原告:张琴。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被告:平湖市洪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英。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原告张琴与被告平湖市洪佳公司(以下简称洪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嘉平商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洪佳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浙嘉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民事调解书并未有效反映洪佳公司的真实意志,违反了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为由撤销了本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8月27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卫英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5万元,被告以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段18号的厂房【房产证为平房字××号、土地使用证为平国用(2008)第00987号】抵押给了原告。该借款抵押合同经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分期还给原告,首期还5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5万元;2、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就该抵押物在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处的抵押外的余额部分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85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佳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2、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是原告发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袁介建(朱卫英儿子)向被告借款担心自己的投资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现法定代表人朱卫英与原告签订的;3、张琴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投资款的权利义务于2011年9月7日全部转让给了江洪江。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股东会决议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5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同意将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段18号的厂房【房产证为平房字××号、土地使用证为平国用(2008)第00987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及相关约定,被告以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段18号的厂房【房产证为平房字××号、土地使用证为平国用(2008)第00987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的事实。3、同意剩余价值抵押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同意将被告名下的房产的剩余价值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将335.8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作出股东会决议时股东只有江洪江和朱卫英,原告张琴当时已经不是股东。这些款项是原告张琴的投资款,用于购买厂房和设备。被告举证如下:1、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证明原告张琴与周巧云的个人股份于2011年9月7日都转让给了江洪江,金额606万元。2、收购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8日洪佳公司股东为收购平湖市金龙制衣有限公司资产达成协议,张琴、袁介建、周巧云三股东分别以现金出资51%、40%、9%。证明原告张琴的投资用于被告购买资产。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二份证据在公证书之前,公证书改变了协议的意思,原告投资的款项已作为借款处理。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6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洪佳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原告张琴及案外人袁介建、周巧云,各占股份40%和51%、9%。公司成立后,三股东为收购平湖市金龙制衣有限公司资产达成协议,原告张琴、袁介建、周巧云三股东分别以现金出资51%、40%、9%购买相关资产。原告张琴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3月15日、3月25日、4月27日、9月20日、2012年9月25日通过上海洪杉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0元、1938000元、7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合计3358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张琴51%股权、周巧云9%股权转让给江洪江。至此,公司股东变更为江洪江、袁介建。2012年11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江洪江、朱卫英。2012年11月22日,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自成立起至今借到张琴人民币3358000(叁佰叁拾伍万捌仟元)用于投入购厂房及设备等,该笔款从2011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止。作为担保,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段18号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因该厂房及土地已抵押给嘉兴银行,故作余额抵押)给张琴,至该款还清止。具体抵押手续由公司和张琴共同办理。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续已向原告借款合计335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息,年利率6%;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分期返还原告上述借款,首期返还50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平兴公路西侧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余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2)浙平证抵字第0514号]。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琴向被告洪佳公司陆续投入3358000元用于购买相关资产,从被告洪佳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看,原告的这些投资并非公司的增资行为,因此2012年11月22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投资款的权利义务已转让他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投入的3358000元不是对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资,其转让的是被告公司本身的51%股权,不是该投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建筑物,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未能生效。故原告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洪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琴借款3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48元,由被告平湖市洪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郭中良代理审判员  吴斐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