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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至7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禁渔期内多次驾驶象定渔093号渔船至象山县石浦镇檀头山附近海域,使用实际网目尺寸为10-15mm的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禁用张网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共非法捕捞“小虾皮”等水产品约14000余斤。2014年8月30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网囊规格小于35mm的单锚框张网网具30顶和象定渔093号木质渔船1艘。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接象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王某、金某的证言、查某(扣押)现场笔录、决定书、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网囊规格小于35mm的单锚框张网网具30顶和象定渔093号木质渔船1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