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县,现住本市城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某某金杯牌货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体育路与高新一路交叉口时,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所对抽取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孙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