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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18号佛山市三水蓬飞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依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蓬飞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依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蓬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桂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上海依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张辉。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三水蓬飞建材有限公司(蓬飞公司)诉被告上海依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依路公司)、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依路公司与蓬飞公司并未约定涉案纠纷由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在三水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宝山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蓬飞公司与被告依路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0531号《10T/h矿物沥青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第三款虽约定“运输方式:乙方(依路公司)代办汽车运输,运杂费用由甲方(蓬飞公司)承担;货到甲方后,甲方负责吊装卸货。到货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新河浦三水农场。”但上述约定的到货地点仅为被告代办运输货物的到达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退货及退款协议》,但上述协议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故本案仍属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仅是要求被告履行退款义务,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标的应为原告因被告供应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要求被告承担的退款及赔偿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履行义务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上海依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依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